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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素琴、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芹(又名朱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孔学芹,女,系被上诉人朱素琴之表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芹(又名朱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孔学芹,女,系被上诉人朱素琴之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女。
上诉人韩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素琴、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上诉人朱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孔学芹,被上诉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君与被告韩军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丽君向原告朱素芹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朱素琴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丽君韩军(代)2012.2.20”。借条中署名韩军系被告张丽君代为书写。双方对利率、借期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丽君偿还借款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君尚欠原告朱素芹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素芹要求被告张丽君返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被告张丽君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朱素芹支付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君、韩军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张丽君向原告朱素芹出具借条时,已把被告韩军的名字代为书写,说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丽君与原告朱素芹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并且被告韩军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韩军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军辩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丽君、韩军连带偿还原告朱素芹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丽君、韩军连带负担。
上诉人韩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丽君向朱素芹借款是发生在韩军与张丽君离婚期间,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而且所用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经营,虽然借条上有上诉人的名字,但系张丽君代写,上诉人朱素芹没有证据证明张丽君所借款项系用于上诉人家庭经营或生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朱素芹辩称,被上诉人朱素芹借给张丽君款时,上诉人与张丽君没有离婚,而且被上诉人张丽君又在借条上代上诉人签字,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丽君辩称,2009年12月份张丽君在网上认识了方伟科,他说做生意用钱,张丽君就给他借了钱,当时是借单位的同事刁丽霞(又名张丽敏)一共有50万元,后偿还了一部分,后来张丽君还不了刁丽霞,刁丽霞就把原始条换成了4个人的欠条,其中就有本案朱素琴的10万元,张丽君一共还了48000元,因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韩军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丽君及其网友方伟科借条复印件四份,来源是在张丽君父亲处复印。证明:被上诉人张丽君仅在短短的几个月之内向他人借款414000元(包含涉案的10万元),而这笔钱是借给了方伟科,而不是用在了家庭生活中。证人许超凡、郭小卢庭审证言,证明上诉人韩军与被上诉人张丽君因感情不合而经常生气、分居。
被上诉人张丽君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方伟科向张丽君出具的77万元借条一份,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朱素琴1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了方伟科。
被上诉人朱素芹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韩军对被上诉人张丽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韩军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上诉人朱素芹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军与张丽君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诉人韩军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是否是上诉人韩军与被上诉人张丽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上诉人张丽君向被上诉人朱素芹借款,系在上诉人韩军与被上诉人张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韩军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丽君存在各自所得为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朱素芹与张丽君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张丽君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