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号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A0FA20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职工路东10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心不锈钢护栏,致使不锈钢护栏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黄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90.7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黄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黄某某赔偿交通设施1939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黄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交通设施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