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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彦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想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彦松,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彦松,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彦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彦松及其辩护人龙中锋、胡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蒋彦松向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废纸时,先后四次通过张某甲(已死亡)购买虚开的沈丘县第一纸板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60份,票面金额5996464.84元,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折抵税款1019399.16元。被告人蒋彦松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蒋彦松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乙、霍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蒋彦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彦松辩称,其虚开的发票只有30份,没有60份。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蒋彦松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应缴的税款,蒋彦松已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蒋彦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蒋彦松向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废纸时,通过张某甲(已死亡)购买虚开的沈丘县第一板纸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30份,票面金额2999019.59元,抵扣税款509833.3303元。被告人蒋彦松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已经全部补缴了应缴的税款,蒋彦松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彦松供述,证实2008年其在郑州开有一家废品收购站,没有名字,没有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2010年,其通过张某乙介绍,向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供应废纸。华丰公司的人给其说,向公司销售废纸时,如果能够提供发票,就可以把销售价格提高一些。2010年后半年,其同张某甲在一起吃饭时,说起这个事,张某甲说他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要不要,其问过华丰公司的人之后,华丰公司的人也同意要,其就让张某甲给其提供,并将发票上需要开具的内容给张某甲,张某甲给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8.5℅收取费用,其将发票提供给华丰公司,华丰公司按票面金额的8.7-8.8℅给其结算费用,随在货款中结算,其赚个中间差价,其总共赚的有六七千元。发票上的开具单位是沈丘第一板纸厂。其印象中共向华丰公司提供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沈丘第一板纸厂没有任何关系。
2、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其父亲霍本功自筹资金开办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经过几年发展,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08年纸厂停产,有部分库存继续销售,其以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的名义给一个陌生男子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4℅的费用,开了多少记不清,经过其辨认,其不认识蒋彦松,其与蒋彦松没有接触过。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从1997年起开始负责华丰公司的财务工作,蒋彦松是该公司纸厂供应纸边的大户,蒋彦松从2011年到2012年间分四次向华丰纸厂提供了沈丘县第一板纸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面值5996464.84元,华丰纸厂分三次报国税局抵扣税额1019399.20元。华丰纸厂与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没有任何业务。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其到华丰公司后,蒋彦松的父亲给华丰公司送废纸,后来蒋彦松给华丰公司送废纸,具体事项与其本人直接联系,一直到2012年,蒋彦松给公司开具的有发票,直接交到财务上,华丰纸厂与沈丘县第一板纸厂没有任何业务。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彦松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华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华丰公司的基本情况。
7、华丰公司部分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蒋彦松提供给华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8、沈丘县公安局“关于确认沈丘县第一板纸厂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报告”,证实沈丘县第一板纸厂2007年-2012年1月期间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
9、新密市国税局“情况说明”、“证明”,证实通过河南省税收分析监控系统查询,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份共取得沈丘县第一板纸厂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金额5996464.84元,税额1019399.20元,已作进项税额抵扣。
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华丰纸业公司已经补缴增值税人民币1019399.16元。
1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蒋彦松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12、抓获证明,证实蒋彦松于2013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彦松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彦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彦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蒋彦松辩称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30份的意见,经查证,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及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华丰纸业公司用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票面金额5996464.84元,抵扣税额1019399.20元,但该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系蒋彦松提供给华丰公司的问题,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该60份发票全部系蒋彦松提供给华丰公司的,但蒋彦松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笔录及开庭时均称其仅向华丰公司提供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认定蒋彦松向华丰公司虚开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蒋彦松提供发票为30份,故对该辩解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蒋彦松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蒋彦松为了自身利益亲自找到张某甲,让张某甲为其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亲自将发票交给华丰公司,在此过程中蒋彦松的行为较为积极,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且该案中蒋彦松并没有同案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郑州华丰工贸纸业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应缴的税款,蒋彦松已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辩称蒋彦松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蒋彦松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蒋彦松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彦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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