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A0387S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青屏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等待红灯的豫AA0P76号轿车追尾。马某某发现苏某某满身酒气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苏某某当场带回归案。经鉴定,苏某某血醇含量为169.27mg/100ml。案发后,苏某某已赔偿马某某车损费用,并获得马某某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