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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俊利、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基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经预谋,利用私下安装的变压器,设置相关作案工具,趁夜间由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尚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尚某某上到架子上接近密杨线(27板)线杆,挂上密杨线(27板)高压线,同时由被告人张某甲到村里的变电所关闭正常供电闸,后再通知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合上作案现场的油浸式开关,从而利用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私下安装的变压器向楚沟村用户供电,以达到偷电的目的。从2012年6月份至2012年8月期间共偷郑新煤业有限公司的电56238度,价值7341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盗窃电量款3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害矿方代表范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新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电量表,密27板运行时间统计表,电量情况说明,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电费汇总表,用户购电收据,鉴定文书,证明,退赃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盗窃犯罪数额有异议,且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主动供述,系坦白,案发后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盗窃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居民用电电价计算;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亲属积极退赃,弥补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经预谋,利用私下安装的变压器,设置相关作案工具,趁夜间由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尚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尚某某上到架子上接近密杨线(27板)线杆,挂上密杨线(27板)高压线,同时由被告人张某甲到村里的变电所关闭正常供电闸,后再通知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合上作案现场的油浸式开关,从而利用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私下安装的变压器向楚沟村用户供电,以达到偷电的目的。二被告人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期间共偷郑新煤业有限公司的电25394度,价值35612.2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赃款3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共同退赔赃款3112.2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给女婿尚某某说现在线路损耗太厉害,平时收的电费顾不住,一直赔钱,不如在南院墙外的高压电线(是楚沟村西边密县变电站通往楚沟煤矿的专线)上挂一趟线,到院内通过变压器导到低压线上,同时关掉供电所正常输送的线路,这样低压用户的电表还照样走表,收回的电费不用交,落的钱就是自己的,尚某某当时就同意了。线路接好之后,晚上由尚某某帮忙用接地棒(挂钩)到院外的高压线上,在挂线之前,其先到其家东边村里的变电所,把正常供电断掉,电话通知家里的尚某某把接力棒(挂钩)挂上,天黑半夜里挂上之后,天亮以前再重新以相反程序把电换上。从2012年7月份到案发前一共偷了多少次其记不清了,每个月大约有20个晚上偷电的事实,具体每个月偷多少度电其也算不清楚。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前,其岳父给其说现在线路损耗太厉害,平时收的电费顾不住,一直赔钱,不如在南院墙外的高压电线上挂一趟线,到院内通过变压器导到低压线上,这样低压用户的电表还照样走表,收回的电费不用交,落的钱就是自己的,因为其是张某甲的女婿,也没法说就同意了。线路接好之后,晚上其帮忙用接地棒(挂钩)到院外的高压线上,天黑半夜里挂上之后,天亮以前再重新以相反程序把电换上。从2014年7月份到2012年9月份一共偷了多少次电其说不准,每个月偷电有20多天。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鑫发(新密)煤业停产,把矿上密杨专线(27板)的总电闸关掉,关掉之后,密县变电站调度上依旧有电流显示,为此矿上专门安排查线路,2012年9月26日10时许,郑新鑫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电工和新密市电业局来集电管所电工,联合查访密县变电站通往鑫发煤业的密杨专线(27板)盗电情况,查线人员在密杨线主要线杆旁守候,人员到位后通知密县变电站关停密杨专线(27板)总电闸,关电闸同时查线人员发现整个楚沟村停电,并从一个大院内伸出三根黑色电缆挂在院外线杆的电缆上,院内摘掉的电缆线堆在地上,顺线路找到院内盗电用的变压器、配电柜、油浸式开关。查到的那家院子是楚沟村电工张某甲家,并拨打“110”报警。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09月份鑫发煤矿上开始使用密杨线(27板),这趟专线是从新密城关供电站直接到矿上,后来矿上发现所使用的电量与交的电费相差很大,就怀疑有人偷用矿上这趟专线的电,之后就开始查,但是也没有查出来,一直到2012年9月26日10时许,矿上电工和新密市电业局来集电管所电工联合查访这趟专线,就在矿务局和城关楚沟交界的地方,发现一个大院内伸出三根黑色电缆挂在院外线杆的电缆上,在院内发现有变压器、配电柜及油浸式开关。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郑新鑫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停产后,密县变电站调度上仍然显示有电流通过,2012年9月26日10时许,鑫发(新密)煤业电工和新密市电业局来集电管所电工组织起来,联合查访密县变电站通往鑫发煤业的密杨专线(27板)电路问题,经过调查发现楚沟村电工张某甲家大院内伸出三根黑色电缆挂在院外线杆的电缆上,这种情况下矿上打电话报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作案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盗电所用变压器为郑州第二变压器厂制造生产的S7-200/10式变压器,三相,额定容量200千伏安。
8、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郑新鑫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份到2012年9月份交纳电费的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S7-200/10式变压器、高压油开关、电缆线三根600米。
10、退赃情况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案发后共同退赔赃款共计35612.12元,并取得谅解。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612.26元,数额较大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在2012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共盗电56238度,价值73419元。经查证,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均供述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偷电,且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7月5日在鑫发(新密)煤业停产后,把矿上密杨专线(27板)的总电闸关掉之后,电表上依旧有电流显示,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27日作案期间,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盗窃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由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供述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偷电,且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应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27日作案期间,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人盗窃的是郑新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电,电价应以2012年7月至9月郑新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的缴费电价(三个月平均电价为每度1.4023617151元)计算,有郑新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交新密市供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尚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并且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亲属积极退赃,弥补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赃,取得了谅解,有退赃证明、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军    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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