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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输液大厅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进输液大厅办公室桌抽屉里的30元钱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洗衣房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晾晒的一双黑色运动鞋盗走。

3、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1号楼11楼外五科医生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白色天语QTOUCHT93型手机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天语手机价值450元。

4、2014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1号楼10楼心内科医生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白色华为8813Q手机盗走,后将盗窃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500元。

5、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密市大隗镇网络快车网吧内,趁网吧网管离开柜台的时候将柜台里边抽屉里一黑色钱包及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6、2014年10月16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密市飓风网吧内,趁网吧网管不在的时候将柜台里边抽屉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7、2014年10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密市牛店镇月亮湾网吧内,趁网吧网管上厕所的时候将柜台里边抽屉里的994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经传唤到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在逃,因再次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5日经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樊某某、李某乙、郑某、梁某某、王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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