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朋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二十九中东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吃饭,后李某到王某某卧室刮胡子,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某放于卧室中货架鞋盒内的24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2月1日12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二十九中东“沙县小吃”店找到李某,经询问,李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