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建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留义(又名陈留意),男。 委托代理人袁秋英,女,系陈留义之妻。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锐力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建军、陈留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上诉人田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上诉人陈留义的委托代理人袁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田建军在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时,其所使用的角磨机上的锯片崩裂,致伤右眼。原告于当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0年5月9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6302.63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4日局麻下行“右眼晶体切除和玻璃体切除术”,2010年5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10.5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3313.13元,其中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2844.39元。2011年5月28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安装义眼一次,费用约12000元左右。原告田建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王喜梅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田旭(1997年10月12日生),女儿田瑞(1994年4月18日生)。致原告受伤的锯片是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生产,是卢之海从被告陈留义处所购买。原告在使用该锯片切割地板时没有佩戴防护设施,且原告是把锯片安装在角磨机上而不是切割机上使用。经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断裂的锯片的原因进行物证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断裂的锯片硬度偏低、其断裂与硬度偏低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生产的锯片时发生锯片断裂致使原告右眼受伤造成七级伤残。诉讼过程中,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本案的断裂锯片存在硬度偏低的问题且该问题与锯片断裂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应当对原告使用其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时没有佩戴防护设施,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20%的责任。被告陈留义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其仍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故人身赔偿事宜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审(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68.7元(13313.13元-2844.39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以原告请求的78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以原告请求的780元为准,护理费2148.2元(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365天×27天),误工费35706.6元(建筑行业标准32746元÷365天×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5月27日即398天),鉴定费17500元,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999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0.4;儿子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5年÷2×40%=14821.98元;女儿的生活费14821.98元×2年÷2×40%=5928.78元))。上述损失为267318.5元,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3854.8元。因本次锯片断裂造成原告右眼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854.8元,由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建军损失共计233854.8元;2、驳回原告田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原告田建军负担145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 上诉人佛山锐力臣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的意见在原审已充分陈述。详细见上诉人代理律师在原审递交的代理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是其违反操作规程,将专用于切割机的切割锯片用在角磨机上,在操作时拆除角磨机上的安全防护罩,并且不带保护镜等造成的,与其使用的锯片质量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涉案锯片爆裂原因与事故原因混为一谈,错误地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2)无证据证实证实涉案锯片为上诉人生产,更无证据证实该锯片存在质量缺陷。原审鉴定适用的国家标准系国家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即使涉案锯片基体部分硬度未达到该标准,也不能认定涉案锯片存在质量缺陷,该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不包括锯片基体硬度,基体硬度属于技术要求,不属于产品质量验收范围。并且,涉案锯片因被违规使用,造成基体磨损严重,对该锯片基体硬度的鉴定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涉案锯片出厂时的硬度。3、原审审批严重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l2日由审判长一人主持的庭询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并且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第一审诉讼程序,但审理范围以第一次一审范围为限,赔偿损失的适用标准,应适用原一审时规定。赔偿金额应该按照2010年原审一审审理之时,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为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2014年再审一审判决书所依据新的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4再审一审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50%更改为80%没有依据。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样都是认定被上诉人将切割机的锯片用在角磨机上,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认定爆裂的锯片是上诉人所生产,且该锯片存在缺陷。只不过,再审一审认定锯片存在缺陷是依据鉴定书。同样的案件事实,再审一审更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5、再审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2万元,没有依据,理由同上对于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或未查明的事实。(1)未查明发生事故的锯片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锯片;(2)涉案锯片并非上诉人生产;(3)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操作角磨机过程中将角磨机安全保护罩拆除;(4)鉴定书的结论是“涉案锯片的断裂与其硬度偏低存在因果关系”,并非鉴定为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鉴定书认定涉案锯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田建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留义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佛山锐力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本案锯片的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本案断裂的锯片硬度偏低、其断裂与硬度偏低存在因果关系。从该鉴定结论看,被上诉人田建军被断裂锯片致伤与上诉人生产的锯片硬度偏低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该涉案锯片非其公司生产的诉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田建军将切割机上使用的锯片用在角磨机上,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田建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佛山锐力臣公司、被上诉人田建军各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田建军诉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陈留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年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1)魏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佛山锐力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魏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2012)魏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是案件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在程序上该案的本次审理是重审,仍是原审的继续而非一个新的案件,其审理中适用的赔偿标准应当仍然按照受理案件的时间为依据。(2012)魏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重审的时间来确定赔偿标准是不当。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68.7元(6302.63元+7010.5)-2844.39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以原告请求的78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以原告请求的780元为准,护理费2242元(30303元÷365天×27天),误工费33042.7元(30303元÷365天×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5月27日即398天),鉴定费17500元,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42615.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27442.08元(15930.26×20年×0.4)儿子的生活费为10838元×5年÷2×40%=10838元;女儿的生活费10838元×2年÷2×40%=4335.2元))。上述损失为207428.68元,被告佛山锐力臣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714.34元。因本次锯片断裂造成被上诉人田建军右眼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714.34元,由上诉人佛山锐力臣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佛山锐力臣公司关于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主文内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建军损失共计233854.8元”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建军损失共计113714.3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4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锐力臣工具有限公司承担5222.5元,被上诉人田建军承担5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