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怀永,男。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怀永因与被上诉人顾金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怀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上诉人顾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顾金山与徐怀永经协商,由顾金山将本人承租薛西田位于郑州市柳林西路水果店铺(含店内存放物品及其附属实施)以170000元价格转让与徐怀永,《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徐怀永向顾金山支付100000元,尚欠70000元,徐怀永并出了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徐怀永欠顾金山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12月31号还完未还完款此店由顾金山收回”。逾期后,因徐怀永未向顾金山清偿下余欠款,顾金山遂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0日,徐怀永以顾金山违反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顾金山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转让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房屋的铺面经营权及部分货物的转让行为,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顾金山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徐怀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下欠的70000元转让费,应属违约在先,因此,顾金山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徐怀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顾金山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转让款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作为商铺业主的房东薛西田可选择是否解除与顾金山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房东薛西田在知道顾金山有转让行为后,至今未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房东薛西田不解除合同,转让关系仍然有效,即顾金山与房东薛西田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和顾金山、徐怀永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怀永以顾金山和房东薛西田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及要求顾金山返还转让费的抗辩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徐怀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金山转让款7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怀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反诉受理费14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怀永承担,其中本诉受理费1550元,暂由原告(反诉被告)顾金山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怀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金山。 上诉人徐怀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房东薛西田在知道顾金山有转让行为后,至今未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将商铺转让给上诉人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且显失公平。3、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解决上诉人承租后的纠纷义务,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顾金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水果转让,不是房屋协议;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两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铺面位置是不同的,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双方的转让协议是2013年5月3日,而到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一直未行使解除权,房屋也没有租赁给他人,合同均是复印件,不存在显示公平、故意隐瞒这种事实的存在。 上诉人徐怀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第422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2014)郑民四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已被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顾金山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不属新证据,虽然说证据规则的第9条规定法院的判决无需举证证明,这两份判决是在本次上诉人上诉的同时有针对性的向郑州市金水区提起的撤销之诉,而被上诉人注意到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出一个反诉是一个解除合同的诉讼,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进而选择撤销之诉作为证据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两份判决被上诉人也在进行申诉进行再审,所以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法院采纳的依据。 被上诉人顾金山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范畴,且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转让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转让款有无法律依据。 经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述法院以“顾金山在与徐怀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了没有转让权的事实,造成徐怀永在接手房屋后被原出租人赶出房屋(接手1个月)”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徐怀永与被上诉人顾金山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水果店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徐怀永与被上诉人顾金山之间的水果店转让协议,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协议被撤销的原因系顾金山在与徐怀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了没有转让权的事实,造成徐怀永在接手房屋后被原出租人赶出房屋,因此应返还徐怀永已支付的10万元现金及相应的损失(损失部分本院按以10万元为本金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金山的诉讼请求; 三、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怀永转让款100000元,及相应的损失(损失部分按以10万元为本金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550元,反诉受理费1450元,合计3000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金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顾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代理审判员 肖 永 强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