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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法定代表人郭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法定代表人郭松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长葛市天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郭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于199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马英杰,2011年9月22日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松贵。2009年5月29日,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和被告河南广通公司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长葛市天英宾馆乙方: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甲方将长葛市天英宾馆的土地、房产、设施、房间装修和经营权等(详见资产清单)整体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为七年,自二0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四、租赁期内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在不影响主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对房间进行装修改造,但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甲方不予返还。…九、本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提前解除合同,应在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乙方…”。2011年8月10日,长葛市粮食局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和被告河南广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011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和被告河南广通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2013年6月1日,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向被告河南广通公司邮寄通知书,请求被告河南广通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被告河南广通公司以租赁期间的装修、添置、更换的费用及其他问题未解决为由,没有返还租赁物。2014年4月15日,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5月将宾馆租与李银昌,并写有物品交接清单。2009年6月1日,被告河南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鹏飞在原有清单上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和被告河南广通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曾于2013年6月1日请求被告河南广通公司原状返还租赁物,至2014年6月25日庭审时,被告河南广通公司仍未返还租赁物,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已给予被告河南广通公司足够的履行时间,被告河南广通公司迟延履行,已侵害了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的合法权益,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要求被告河南广通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广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物品清单,应是原、被告双方交接时被告河南广通公司接手的宾馆内的物品,被告河南广通公司应一并返还。被告河南广通公司辩称诉争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方,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投资3480800元装修,该部分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河南广通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河南广通公司未举证其装修是否经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同意,何时装修,装修费用的证据,该院无法确认因合同未按期履行而给被告河南广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对被告河南广通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河南广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天英宾馆的土地、房产、设施返还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其中宾馆内设施以陈鹏飞签字确认的物品清单为准)。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天英宾馆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证据的举证认定规则,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不明未经双方确认的物品清单,裁决上诉人依据该来源不明的物品清单返还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及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租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应在判令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时,应同时考虑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损失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投资348.08万元装修损失未予考虑,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葛市天英宾馆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遵循证据规则,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双方确认的物品清单,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原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对其所谓的“装修损失”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考虑也不予认定,完全是合法公正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物品清单返还租赁物是否正确;2、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物品清单返还租赁物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处工作人员陈鹏飞在被上诉人长葛市天英宾馆与原承租人李银昌签字的物品交接清单上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该物品清单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交接时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的宾馆内的物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物品清单”的效力,故一审判决按双方签字确认物品清单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因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应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间投资348.08万元装修损失应予认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该装修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间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