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莉,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系上诉人王小莉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霞,女。 上诉人王俊生、王小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玲、任凤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生,被上诉人王巧玲、任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原告王小莉的名义从原杨子巴士有限公司承租2路公交车进行营运,车牌号为豫K29271。 原告王小莉与被告王巧玲、任凤霞及其他2路公交车车主采用合伙的方式,17位合伙人均以承租的公交车作为运营资本,共同组成2路公交车班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具体收入分配方式为,17辆2路公交车将每天的营运收入上交班组,经值班人员清点入账,然后由17位车主平均分配(按实际发车次数酌情加减)。17位车主共同参与线路管理,担任线路的值班、调度、会计、出纳等工作,不另发工资。经大家推举,被告王巧玲系2路公交车线路的会计,被告任凤霞系2路公交车线路的出纳。 2012年10月1日,2路公交车车主在线路办公室清点当天收入时,原告王俊生认为二被告算账不公,遂将当日收入9366元交给另一车主王俊伟保管,至今未退还给2路公交车线路。 2012年10月28日,17位2路公交车车主的车辆均被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回购。后17位车主相约于2012年11月17日到中原大酒店403房间开会,清算、分配收入,原告王小莉、被告王巧玲及另一车主王俊伟三人因故缺席。到场的14位车主对账目和收入清算后,17位车主每人应当分得:1.2012年9月至10月20号基数5014元;2.2012年7月份多扣162.5元;3.2012年10月28号当天收入570元;4.2012年10月份一人未值班,每车退49元;5.2012年10月21号-27号营运收入(按实际收入分配)。因2012年10月1日当天的收入未到账,而在场的车主认为收入未到账与二原告有直接关系,故将二原告的应得收入与班组的亏损进行抵扣,其他车主按应得收入分配。二原告因未分得收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莉与其他2路公交车车主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2路公交车班组的运营模式、管理模式及收入分配模式来看,原告王小莉与被告王巧玲、任凤霞及其他2路车主系合伙关系,17位车主合伙运营2路公交车线路。2路公交车班组的17辆车于2012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回购,合伙终止。2012年11月17日,14位车主在中原大酒店对合伙收入进行结算时,将二原告的应得收益和未到账收入抵扣,致使二原告未能分得收益。故二原告如认为合伙人决定有误,应当以合伙纠纷为由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结算、支付的合同关系,且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处仍存有2路公交车线路的收入,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俊生、王小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生、王小莉负担。 上诉人王俊生、王小莉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份进行清算时,合伙人共17人,王俊伟、被上诉人王巧玲及上诉人王俊生未到场。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当时的清算结果进行分配,只是被上诉人作为财务负责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出示2012年10月份的收入分配明细,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收入款项,因此原审以上诉人按照合伙纠纷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所诉款项。因为上诉人每次领取收入分配款都要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明细表上签名。但2012年10月份的三张明细表(分别是10月1日--10日,11日--20日,21日--28日)均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拒绝出示该证据,上诉人可以推定没有在上述表上签名领取相关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巧玲、任凤霞辩称,10月1日当天的收入是上诉人拿走的,至于说他给谁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审判决写的很清楚,上诉人应该找整个线路,被上诉人没有拿上诉人一分钱。上诉状中明细表的事是当时线路14位车主清算后,大家伙决定好怎么算,算好之后,任凤霞回家拿钱把帐算了算。被上诉人现在手里一分钱没有,账上还欠被上诉人700多元钱。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纠纷的形成是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2路公交车车主合伙运营2路公交车线路过程中因合伙清算而引起,而且二上诉人所诉款项并未在被上诉人王巧玲、任凤霞处,因此虽然上诉人对2012年11月份进行清算时合伙人的决议不持异议,但解决本案纠纷仍应合伙重新清算才能从根本解决,故二上诉人应当以合伙纠纷为由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