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明,男,系张志新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风连,女,系张志新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 上诉人曹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新、张运明、韩风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上诉人张志新、韩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丽平与被告张志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运明系被告张志新的父亲,被告韩风连系张志新的母亲。原告曹丽平因与被告张志新离婚纠纷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诉讼中,2011年1月5日被告张运明和韩风连一起到原告曹丽平娘家协商。当天被告张运明离开原告娘家,被告韩风连留在了原告娘家。2011年1月8日上午,被告张运明和长葛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娘家,后来被告张运明、韩风连及长葛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起离开原告娘家。被告韩风连回到家里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曹丽平对其非法拘禁达四天之久,要求处理。2011年1月13日韩风连又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书记李亚信箱写信反映此事。被告认为没有得到满意回复。2013年9月被告韩风连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上控告原告曹丽平非法拘禁,要求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曹丽平诉三被告侵犯名誉权,被告张运明、张志新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系二被告所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虽然被告韩风连在答辩中承认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非法拘禁的事(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书记信箱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控告过原告非法拘禁的事实),但这种反映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被告韩风连的该行为构不上侵害名誉权。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三被告又不予承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曹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丽平负担。 上诉人曹丽平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非法拘禁韩风连的事实。以上事实已经许昌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经查明上诉人没有非法拘禁韩风连。2、被上诉人多次在无数个网站上发贴,捏造事实诋毁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认可侵权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志新辩称,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前,被上诉人张志新事先并不知道“女法官非法拘禁暴打婆母一事”,不知情,不干涉,不参与,没有动机,没有目的,不存在举报行为、上访行为、网络发帖行为,没有因此带来不良后果,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张运明辩称,被上诉人张明运就“女法官非法拘禁暴打婆母长达四天”一案,从未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也不存在利用网站发帖诋毁上诉人行为,不存在名誉侵权。 被上诉人韩风连辩称,上诉人涉嫌故意限制被上诉人韩风连人身自由,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韩风连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行为符合我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并且举报投诉属实。韩风连从未利用网站发帖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不存在名誉侵权行为。 上诉人曹丽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554号公证书(附光盘)一份,证明:在网易论坛发帖的信箱与在市政府向市委李书记信箱是一致的,而且在网易中有张志新的基本信息及照片。光盘证明公证书公证的一个过程。2、河南省省高院官方网站网评一份,该网评目前仍在省高院官网上面,证明:有关部门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但是被上诉人仍在省高院恶意上访,并且再次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侵。3、督查文(函)处理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又去上级部门上访,对上诉人的名誉再次造成侵权。 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公证书后面拉的东西都是复印件,涉嫌伪造;博客也涉嫌伪造,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什么博客,2、网评也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涉嫌伪造;3、督查文并没有明确有什么结果。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针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曹丽平与张志新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韩风连在上诉人娘家滞留4天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非法拘禁而引起。此事虽然经过有关部门处理,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上诉人韩风连认为没有得到满意回复,继续上访要求处理,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属于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构不成名誉侵权。上诉人曹丽平主张另外二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张运明、张志新对此又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薇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