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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领,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辉,男。 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领,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辉,男。
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领、被上诉人白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395280元必须在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下余895280元于2014年1月26日全部付清。如被告按约付款,原告撤诉。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下余货款74528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明辉货款74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53元由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200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并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按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在履行,不应当承担利息。3、原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负担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是按l50万元提起的诉讼,庭审中改为745280元,多诉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而原审中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同时,本案原审中并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判决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白明辉答辩称,关于利息,当时起诉时说的是起诉之日起,所以利息应当支持。关于诉讼费,双方签订有合同,上诉人违约应承担此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以及诉讼费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但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仍下余货款74528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白明辉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当从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4年1月26日的第二日为利息起算日。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白明辉的诉讼请求为150万元,缴纳诉讼费为18300元,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白明辉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货款745280元及利息,原审判令诉讼费为11253元,是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的,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保全费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白明辉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费,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部分设备,并非上诉人所述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综上,原审利息起算日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主“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明辉货款74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明辉货款74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应收11253元,其中7047元应退回被上诉人白明辉,11253元由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