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阳、曹丹丹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顺平,上诉人曹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阳与被告曹丹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20日小见面时,原告李阳给付被告曹丹丹现金1000元作为小见面礼。2013年农历10月6日大见面时,原告李阳给付被告曹丹丹现金11000元作为大见面礼并送给被告曹丹丹金戒指1枚(价值2000元)。2014年农历2月2日送好时,原告李阳给付被告曹丹丹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李阳送给被告曹丹丹金镯子1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2014年农历4月15日(原、被告定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并解除婚约,原告李阳将小刀牌电动车1辆以及被告曹丹丹的一些鞋子送到被告曹丹丹家,被告曹丹丹返还原告李阳现金15000元、被子6条、单子6条、手表1块、金镯子1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开始同居,2014年5月1日结束同居。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7月相识至2014年农历4月15日解除婚约,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原告李阳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曹丹丹的现金32000元(小见面1000元+大见面11000元+送好20000元)以及金首饰,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过6个月,以及被告曹丹丹已返还原告李阳现金15000元、被子6条、单子6条、手表1块、金镯子1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并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曹丹丹应再返还原告李阳现金8000元。关于原告李阳送给被告曹丹丹的其他物品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曹丹丹对此不予返还。关于原告李阳所主张的其他花费,因不属于彩礼,被告曹丹丹对此不予返还。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曹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阳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基于结婚为前提给付的婚约财产。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按照民俗,经过小见面、大见面、送好等,上诉人共付给被上诉人现金32000元。上诉人及其家人为举办结婚仪式,支出婚纱照费用、宴席费用及装修等各项费用达5万多元,因被上诉人一句不结婚导致上诉人及其家人为此付出的金钱、时间、及劳动都打水漂了。原审法院不考虑这些情况,仅判决返还原告8000元的判决结果实在难令上诉人信服。二、原审法院将本属于婚约财产的金戒指、电动车、手机等贵重物品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不予返还的作实属错误,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17000元,金戒指一枚、小刀牌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苹果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曹丹丹针对李阳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出一份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认其所送彩礼的数额,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的亲属作证确定了三次礼金数额为32000元,这个认定显属不当;2、关于婚约解除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以后履行了习俗见面之后,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长期同居达半年之上,且结婚前双方约定婚前被上诉人的父母已为被上诉人准备了结婚应备的财物,也通知了相关亲属,特别是一审中已查明双方不能结婚的原因在上诉人而不在被上诉人一方;3、鉴于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习俗大见面以后而且共同生活半年以上,这种客观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4、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支出各项费用达13000余元,因此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 上诉人曹丹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李国彪和上诉人李阳的一母同胞姐姐李娜娜的证言就确认了三次送给上诉人现金为32000元的事实显属不当。2、关于婚约解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半年以上,此事实已不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时间较短”造成一方经济困难酌情返还彩礼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8000元彩礼违背客观事实。3、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误。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阳针对上诉人曹丹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时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给彩礼32000元这个事实,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也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错误,应返还彩礼17000元,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电动车、手机、金戒指应予返还,或折成现金。 上诉人李阳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用户卡一份。证明小刀电动车价值为1980元;2、苹果手机收款收据,证明苹果手机价值为2688元。 上诉人曹丹丹对上诉人李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电动车不是购买发票,证明不了其价值;这个电动车是基于被上诉人在购买该电动车之前去李阳家里居住期间,曹丹丹自己的电动车在李阳处丢失,李阳买这个电动车是为了赔偿曹丹丹,目前该小刀电动车在长葛也丢失了,在当地公安机关有备案;2、该手机是事实,一审查明的有,这个手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李阳买这个苹果手机和曹丹丹用的手机进行了互换使用,这属于赠与行为。 本院对上诉人李阳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上诉人曹丹丹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用户卡不能证明电动车价值,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曹丹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曹中尧、曹付军、田巧红、何宝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认定李阳按照习俗给付曹丹丹人现金为32000元不正确。 上诉人李阳对曹丹丹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证明的人全是亲属,证人的证明效力显然不足。 本院对曹丹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人曹中尧、曹付军、田巧红、何宝花的证人证言对送礼数额的认定均系听曹丹丹所述,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共同生活6个月,现给付彩礼方李阳请求返还彩礼,鉴于曹丹丹已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子6条、单子6条、手表1块、金镯子1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曹丹丹返还李阳现金8000元并无不妥。对李阳送给曹丹丹的其它物品电动车、手机属双方同居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原审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并无不妥。对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审根据送好参与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彩礼数额为3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李阳负担925元,上诉人曹丹丹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