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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统一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原审被告黄丽晓、原审被告孙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统一,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丽晓,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统一,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丽晓,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四平,男。
上诉人孙统一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原审被告黄丽晓、原审被告孙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统一、原审被告黄丽晓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孙统一、黄丽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四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孙统一、黄丽晓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原告张国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孙统一、黄丽晓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国平要求被告孙统一、黄丽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统一、黄丽晓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四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孙四平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四平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孙四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因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孙四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四平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被告孙统一、黄丽晓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因被告孙统一、黄丽晓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平现金200000元整”,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孙统一、黄丽晓,故对被告孙统一、黄丽晓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孙统一、黄丽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统一、黄丽晓承担。
上诉人孙统一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借条内容就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0万元不妥,被上诉人张国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上诉人借款2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平辩称,借条并非借款合同本身,而是一种证明,是债务人收到款项的证明,上诉人及黄丽晓、孙四平等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借条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称应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提供证据系无理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丽晓的答辩同上诉人孙统一的意见。
原审被告孙四平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借条借款人是上诉人孙统一、原审被告黄丽晓本人签字,并注明借款日期,上诉人孙统一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就已认可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上诉人诉称并未使用该笔款,该款实际由姓赵的人实际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张主张,且涉案金额20万元,不属于涉案金额较大的借款,出借人对出借经过进行了合理解释,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孙统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