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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振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芳,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占甫,男。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党永恩,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芳,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占甫,男。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党永恩,男。
上诉人张振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段占甫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党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振芳由党永恩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段占甫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支付逾期款项日%的违约金。借款人:张振芳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08035695连带责任担保人:党永恩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022255717”。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振芳由被告党永恩担保向原告段占甫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张振芳应依约清偿。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党永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党永恩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党永恩所辩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永恩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张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振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10月6日借被上诉人的10万元,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3万元,一审法院仍判决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占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的已还3万元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
原审被告党永恩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振芳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段占甫30000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张振芳诉称借被上诉人段占甫的借款10万元,其已偿还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张振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振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