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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杰,男。 上诉人张建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杰,男。
上诉人张建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平杰与被告张建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东于2014年7月曾向原告吴平杰账户汇入款项。2014年9月19日17时、18时时段,在107国道原长葛市建材商贸大世界附近,原告吴平杰驾驶其豫K37787号小型白色越野客车和被告张建东一起到居住于此处的李毛军家要账,要账回来时,被告张建东从原告吴平杰身上将其车钥匙拽走并与他人一起驾驶原告车辆离开。原告吴平杰报警,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豫K37787号小型越野客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涉及的豫K37787号小型白色越野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吴平杰。被告张建东扣押原告吴平杰车辆的事实,有原告吴平杰陈述、被告张建东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被告张建东扣押原告吴平杰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建东扣押原告吴平杰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吴平杰要求被告张建东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东所述的原告欠其款项,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其本人的陈述无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吴平杰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平杰豫K37787号白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东承担。
上诉人张建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被上诉人因不能按约还款,将自己的车辆主动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平杰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吴平杰诉请上诉人张建东返还车辆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东所称的借款事实与本案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所称借款属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上诉人张建东称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主动抵押给上诉人的,不存在侵权事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吴平杰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建东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