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戈庆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新华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华及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庆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0万元,并约定八个月内归还被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原告可收被告2000元罚息。 原审认为,被告刘新华欠原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款未按约归还,对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刘新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判仅凭一纸协议就认定债权凭证不对,也没有查明案外人平煤集团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请偿了本案中涉及的债务,且原审中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错误,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上诉人刘新华欠被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基于此所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额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