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银,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浩,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生,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书银、段玉莲、刘书浩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银、段玉莲、刘书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上诉人刘金生、刘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长建有三个儿子,长子叫刘金喜,次子叫刘金生,三子叫刘书伟。1985年1月原告刘金喜之母去世。1987年4月原告刘金喜之父刘长建与被告段玉莲到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段玉莲有二女一子,长女叫刘淑芳(当时已成年),次女叫刘书银,儿子叫刘书浩。2009年刘长建因病发,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12日病故,后原告刘金喜与被告段玉莲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段玉莲多次到原告刘金喜所在单位长葛市教体局吵闹,后经长葛市教体局领导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其父刘长建生前所有的(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1825号和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现由被告段玉莲、刘书浩实际占有的两处房产的等同价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金喜、刘金生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段玉莲、刘书浩所占用的二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经委托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二套房屋进行评估,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8.10平方米,车棚建筑面积为6.6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17200元,车库价值为26800元,共计144000元。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6平方米,一间车库建筑面积为20.4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05000元,车库价值为100000元,共计405000元。后被告刘书浩认为,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二套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一套房屋的价格重新进行评估,后因被告刘书浩未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程序无法启动,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公函一份,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另查明: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一套房屋暂有被告段玉莲居住使用。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暂由被告刘书浩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一套房屋系刘长建与被告段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8.10平方米,车棚建筑面积为6.69平方米。本院司法技术科经委托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套房屋价值为117200元,车库价值为26800元,共计144000元。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一套房屋,在庭审中被告刘书浩抗辩称,该套房屋系我以教体局工作人员张保安的名义所购买,王天中购买的房屋系以其父刘长建的名义所购买,后经我与王天中协商,双方更换了购房手续,其房屋由王天中以张保安的名义购买,我以其父刘长建的名义购买,并于2012年12月31日到长葛市公证处对该套房屋进行了公证。因被告刘书浩抗辩称,该房屋系以其父刘长建名义所购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书浩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长葛市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系被告刘书浩单方公正,又因被告刘书浩所提供的购房条上所注明的名字为刘长建,在庭审中证人张保安和王天中并未出庭作证,故该套房屋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刘书浩个人出资购买,该套房屋应属刘长建的遗产。经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6平方米,一间车库建筑面积为20.46平方米,经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屋价值为305000元,车库价值为100000元,共计405000元。被告段玉莲与刘长建对其两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因刘长建已病故,对刘长建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有刘长建的妻子段玉莲和刘长建的儿子刘金喜、刘金生及刘长建的继子女刘书银、刘书浩5人继承,及每人应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份额。因该房屋系不动产,且对刘长建遗留的该部分遗产无法进行分配,经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144000元,按规定划分后对第一套房屋被告段玉莲应得到的一半份额为72000元(144000元÷2人)。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段玉莲、刘书浩5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为14400元(72000元÷5人)。被告段玉莲共计应得到的份额为86400元(72000元+14400元),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刘书浩四人每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各为14400元。对第二套房屋经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405000元,按规定划分后被告段玉莲应得到的一半份额为202500元(405000元÷2人)。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段玉莲、刘书浩5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为40500元(202500元÷5人)。被告段玉莲共计应得到的份额为243000元(202500元+40500元),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刘书浩四人每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各为40500元。因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一套房屋现有被告段玉莲居住,被告段玉莲应将多得的遗产继承份额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刘书浩,即被告段玉莲应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刘书浩遗产份额各14400元。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一套房屋,一间车库现有被告李书浩居住,被告李书浩应将多得的遗产继承份额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和被告段玉莲,即被告刘书浩应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遗产份额各40500元,给付段玉莲243000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段玉莲、刘书浩承担。因刘长建的三子刘书伟,已明确表示,对其父刘长建的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刘长建与被告段玉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刘书芳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与继父刘长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刘书芳不享有继承刘长建遗产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金喜要求对其父刘长建生前因病在住院期间对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分担,因原告刘长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非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长字第00001825号),由被告段玉莲享有。二、被告段玉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遗产份额各14400元。三、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一套房屋由被告刘书浩享有。四、被告刘书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刘书银遗产份额各40500元。五、被告段玉莲、刘书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喜、刘金生鉴定费2500元。六、驳回原告刘金喜、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书银、段玉莲、刘书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刘书银的身份认定有误。刘书银本为被告,原审则把刘书银认定为原告,从而造成角色转换,混淆身份。二、原审认定刘书浩实际出资并居住的房产为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对遗产的价值确认有误。长葛市文化路西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但该房屋属家属楼,属于集资性质。因为家属院的土地是按行政单位使用划拨土地,产权为国家所有。只有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变为出让土地,因此该房产属有限产权,不允许交易。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将家属房故意按商品房《含土地价及增值》进行评估,明显提高了其价值,严重违反了评估计价原则,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审对遗产的价值有失公允。四、原审在认证规则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对证言和事实的采用有失公允。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刘书浩实际出资并居住房产为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证规则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金喜、刘金生答辩称:1、刘书银不具备继承刘长建遗产的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刘书浩实际占有的房屋系刘长建的遗产认定证据充分且完全符合事实;3、原审判决对遗产价值的确认合法有效;4、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适用法律正确;5、原审判决证言或事实的采信是客观公平的;6、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鉴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7、针对上诉人的其他补充说明与事实不符;8、针对段玉莲、刘书银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都是在庭审之后都没有经过我方的质证,该笔录的内容前后矛盾,原来在2013年9月19日这两个人的庭审笔录说明没有进行共同赡养义务,不再分割遗产,该两份询问笔录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刘书银、段玉莲、刘书浩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刘长建和段玉莲1987年4月的结婚证。证明:刘长建已病故,段玉莲在婚后一直照顾刘长建,刘长建年长段玉莲8岁。第二组:刘书浩和娄贤的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刘书浩和娄贤是199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娄贤和刘书浩就从事家庭型雅清鲜花店生意,同时证明了刘书浩和娄贤自2004年5月到2009年10月完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三组:长葛市教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刘长建的工资额是1173.6元,根据其实际收入以及其本人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没有交付购房款这个能力;2、刘长建去世后的20个月抚恤金是被上诉人刘金喜领取的。第四组:2009年10月16日刘书浩转付购房款凭证一组。证明从刘书浩银行账户转款给教体局办公室主任宋连杰第三次应付的购房款是50551.5元。同时证明了购房款是刘书浩实际的出款人。 被上诉人刘金喜、刘金生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在一审中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是夫妻,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这与本案无关;第三组:刘长建当时是教体局的职工,刘长建具有购房的资格,刘书浩没有具备购房的资格,这是分给刘长建的单位集资房。第四组: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还说明了只有刘长建具有购房资格。 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宋连杰未出庭作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刘书浩个人出资购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书银的原审诉讼身份是否正确;2、刘书浩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一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范围;3、对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的遗产价值原审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书银的原审诉讼身份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据其列为共同原告。故原审将刘长建的继子女刘书银列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刘书浩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南侧教体局东区家属院4号楼中门栋2楼东户一套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三张,可以证明对争议房屋,刘长建于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交付教体局集资房款共计150551.4元的事实,虽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系以其父刘长建名义所购买。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的遗产价值原审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长葛市文化路南段西侧教体局家属院东西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并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刘书浩未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程序无法启动,故原审采信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段玉莲、刘书浩、刘书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