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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HD290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京广铁路桥时,与步行至此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拨打110在现场等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97.9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杨某某抓获。
2014年6月5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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