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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东(别名刘磊),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东(别名刘磊),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晓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孙X平,王晓东谎称自己名叫刘磊,是郑州市兴华街派出所的民警。同年11月份,王晓东谎称自己认识房管局的领导,能够帮助他人申请公租房资格,且申请一套公租房收取人民币l.5万元的好处费,孙X平遂电话联系王晓东告知其欲申请公租房资格,并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七路子公司交付王晓东现金1.5万元。同年12月,被害人弓X英从孙X平处得知王晓东可以帮助他人申请公租房资格,遂在郑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七路子公司将1.5万元现金交付孙X平用于申请公租房资格,后孙X平将上述现金交付王晓东。
2013年12月份,弓X英告知其朋友被害人姚X英、林X霞、陈X、孙X康、毕X平,王晓东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公租房资格,每套需收取1.5万元的好处费,上述五人遂欲通过王晓东办理公租房资格,并分别将1.5万元现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博奥商场内交付孙X平,后孙X平将上述现金转交与王晓东。
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张X义、张X伟联系弓X英,称欲通过王晓东办理公租房资格,并分别将7.5万元(张X义欲办理3套,每套需好处费2.5万元)及5万元(张X伟欲办理2套,每套好处费2.5万元)现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博奥商场内交付弓X英,后弓将上述现金在博奥商场转交与王晓东。
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晓东以帮忙办理公租房资格的名义,采取同样手段,在郑州市郑汴路大城小爱小区青鼎商贸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田X亮现金1万元;同年3月16日,王晓东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侯X杰现金1.5万元(其中2000元现金在郑州市金水区搜狐广场BC座楼下交付王晓东,另1.3万元现金在该广场楼下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上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王晓东提供的户名为王晓勤,账号为6222021702059375402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3月26日、4月4日,王晓东以同样手段,共骗取被害人杜X现金1.5万元(上述现金中1万元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皇宫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王晓东提供的户名为王晓勤,账号为6222021702059375402的工商银行账户;另50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轻工业学院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通过转账形式转入同一账户);同年3月18日,王晓东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合之现金1.5万元(上述现金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王晓东提供的户名为王晓勤,账号为6222021702059375402的工商银行账户)。现上述28.5万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5月18日,民警到郑州市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将王晓东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晓东供述、被害人孙X平、弓X英、张X义、张X伟、孙X康、陈X、林X霞、毕X平、姚X英、侯X杰、杜X、杨X之、田X亮陈述、证人薛X芹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义及张X伟提供的的欠条及借条复印件、被告人王晓东与被害人侯X杰、杜康发送的信息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构成诈骗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王晓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孙X平,王晓东谎称自己名叫刘磊,是郑州市兴华街派出所的民警。同年11月份,王晓东谎称自己认识房管局的领导,能够帮助他人申请公租房资格,且申请一套公租房收取人民币l.5万元的好处费,孙X平遂电话联系王晓东告知其欲申请公租房资格,并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七路子公司交付王晓东现金1.5万元。同年12月,被害人弓X英从孙X平处得知王晓东可以帮助他人申请公租房资格,遂在郑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七路子公司将1.5万元现金交付孙X平用于申请公租房资格,后孙X平将上述现金交付王晓东。
2013年12月份,弓X英告知其朋友被害人姚X英、林X霞、陈X、孙X、毕X平,王晓东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公租房资格,每套需收取1.5万元的好处费,上述五人遂欲通过王晓东办理公租房资格,并分别将1.5万元现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博奥商场内交付孙X平,后孙X平将上述现金转交与王晓东。
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张X义、张X伟联系弓X英,称欲通过王晓东办理公租房资格,并分别将7.5万元(张X义欲办理3套,每套需好处费2.5万元)及5万元(张X伟欲办理2套,每套好处费2.5万元)现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博奥商场内交付弓X英,后弓将上述现金在博奥商场转交与王晓东。
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晓东以帮忙办理公租房资格的名义,采取同样手段,在郑州市郑汴路大城小爱小区青鼎商贸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田X亮现金1万元;同年3月16日,王晓东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侯X杰现金1.5万元(其中2000元现金在郑州市金水区搜狐广场BC座楼下交付王晓东,另1.3万元现金在该广场楼下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上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王晓东提供的户名为王晓勤,账号为6222021702059375402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3月26日、4月4日,王晓东以同样手段,共骗取被害人杜X现金1.5万元(上述现金中1万元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皇宫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王晓东提供的户名为王晓勤,账号为6222021702059375402的工商银行账户;另50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轻工业学院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通过转账形式转入同一账户);同年3月18日,王晓东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X之现金1.5万元(上述现金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王晓东提供的户名为王晓勤,账号为6222021702059375402的工商银行账户)。现上述28.5万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5月18日,民警到郑州市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将王晓东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东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其自称叫刘磊,在兴华街派出所上班,认识郑州市房管局的领导,能够办来公租房的资格,每套需要好处费1.5万元或者2.5万元为由分别骗取孙X平、弓X英、张X义、张X伟等人共计28.5万元,后将该款项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孙X平、弓X英、张X义、张X伟、孙X康、陈X、林X霞、毕X平、姚X英、侯X杰、杜X、杨X之、田X亮陈述,证实了以申请公租房的名义,分别被王晓东以支付好处费为名被骗取款项1.5万元、2.5万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报警后,在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将涉嫌诈骗的男子王晓东抓获;
4、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报案情况;
5、被害人张X义及张X伟提供的的欠条及借条复印件、被告人王晓东与被害人侯X杰、杜X发送的信息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人被骗取款项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5年5月13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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