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许曾用),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使用“许某”的假名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许某甲(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和18O8室、郑州市东大街紫燕华庭写字楼1单元24楼2404室,以“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足疗技师用工协议,在收到合同履约金之后,采取抽逃用工人员,关闭联系电话的方式,诈骗多人钱款,共计142,000元人民币。 1、2013年12月25日,许某某等人编造许某的假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内,假借“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5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了7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同日,乔某某按照许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718402336876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人民币,并交给许450O元现金。12月26日,乔某某将7名技师带回河北省宁晋县自己的足疗店后,7名技师均找借口逃匿。 2、2014年2月21日,许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以“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了17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2月22日,罗某某按照许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20217O2049302714的银行卡转账48000元人民币,并交给许2000元现金。同日,17名足疗技师在赶往郑州市中心客运东站的途中逃匿。 3、同年3月4日,许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以“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于某某签订了5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于某某将15000万元现金交给许某某。同日,5名足疗技师在赶往郑州市中心客运东站的途中逃匿。 4、同年3月27日,许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东大街紫燕华庭写字楼1单元24楼2404室,以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3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林某签订了12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林某交给许某某39000元现金,后12名足疗技师在赶往郑州市火车站的途中逃匿。 5、同年3月29日,许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东大街紫燕华庭写字楼1单元24楼2404室,以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27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单某某签订了5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单某某交给许13500元现金。后5名足疗技师到单某某所在的足疗所后,均找借口逃匿。 同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将许某某抓获。现赃款均已挥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罗某某、于某某、林某、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受害群众情况统计表;被害人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现场照片及许某某对其银行卡、手机的指认照片;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备案材料;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光碟;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许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使用“许某”的假名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许某甲(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和18O8室、郑州市东大街紫燕华庭写字楼1单元24楼2404室,以“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足疗技师用工协议,在收到合同履约金之后,采取抽逃用工人员,关闭联系电话的方式,诈骗多人钱款,共计142,000元人民币。 1、2013年12月25日,许某某等人编造许某的假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内,假借“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5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了7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同日,乔某某按照许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718402336876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人民币,并交给许450O元现金。12月26日,乔某某将7名技师带回河北省宁晋县自己的足疗店后,7名技师均找借口逃匿。 2、2014年2月21日,许某某安排许某甲、王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以“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了17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2月22日,罗某某按照同案犯许某甲提供的卡号为62220217O2049302714的银行卡转账48000元人民币,并交给许某甲2000元现金,后许某甲向被害人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同日,17名足疗技师在赶往郑州市中心客运东站的途中逃匿。 3、同年3月4日,许某某安排许某甲、王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华林时代广场0429室,以“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于某某签订了5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于某某将15000万元现金交给许某甲。同日,5名足疗技师在赶往郑州市中心客运东站的途中逃匿。 4、同年3月27日,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冒充尚伟的名字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东大街紫燕华庭写字楼1单元24楼2404室,以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3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林某签订了12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林某交39000元现金,后12名足疗技师在赶往郑州市火车站的途中逃匿。 5、同年3月29日,许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段在郑州市东大街紫燕华庭写字楼1单元24楼2404室,以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27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单某某签订了5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单某某交给许某某13500元现金。后5名足疗技师到单某某所在的足疗所后,均找借口逃匿。 同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将许某某抓获。 在诉讼中,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上述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全部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为证: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与他人合伙经营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做足疗技师中介,及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18404449776;6228480718402336876;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21702049302714;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00243000673029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1504910004391782及手机号为18039213239、15617957568、15515522138、15617677566、15617621314、55181928的4部手机的事实,开庭时其自愿认罪; 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乔某某司机乔军报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培训技术合作协议、转账条、许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许某某给被害人乔某某发的转账银行卡号信息,证明经被害人乔某某、被害人司机乔军报辨认,被告人许某某冒充许某借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5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了7名足疗技师的用工合同。同日,乔某某给付许某某现金4500元,并按照许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718402336876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人民币,后乔某某将7名足疗师带回自己的足疗店后,7名足疗师借口逃匿的事实。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罗某某记录的足疗技师的名字身份信息、河南七七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罗某某的聊天信息、人才培训委托合同、学员身份信息、转账明细、收条,证明其因生意需要被许某甲冒充李老板用手机号15515522138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以“河南七七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名足疗技师3000元的价格骗取其5万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其中有48000元往许某甲提供的卡号为6222021702049302714工行卡上转入,另2000元交纳的现金的事实,该银行卡在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搜出; 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对同案犯许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被骗取现金15000元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林某报案材料、陈述、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被许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骗取现金39000元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辨认被告人许某某、同案犯王某某的笔录、辨认许某甲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单某某被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骗取现金135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7、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许某某笔录、接警登记表,证明其于2014年应聘于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人事经理,公司名称还叫兴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平时均是一姓王的女经理负责,许某某在公司冒称赵经理或者纪经理与客户谈合同,因后来感觉公司不正规,就辞职,但其和张某某给王经理打电话要工资,一直打不通,后碰见了谈合同的经理,才知道其叫许某某,其证言还证明有客户招足疗师时,王经理让其和公司的女孩都去出差的事实经过; 8、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许某某、王某某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2月到郑州方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主要业务是向外输出足疗技师,公司老板是许某某,签合同的有许总和姓纪的,王某某是许某某的老婆,平常带客户挑选员工,还证明该公司通过真客服带领假客服骗取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及其被安排到山东客户,后山东客户给其4500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单某某陈述的具体情节相互印证; 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日,许某某公司员工刘某某因向许某某催要工资被许殴打,后群众报警,在处理后刘某某举报称许某某就是其公司专门负责与客户签订足疗技师培训合同的经理,后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银行卡5张及手机四部的情况; 11、接警登记表二份,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许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身上扣押的银行卡和手机的事实; 13、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4、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谅解的事实; 另有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现场照片及许某某对银行卡、手机的指认照片;河南梵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备案材料;监控录像光碟、前科情况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许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向被害人退赔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任明中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