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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东风,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东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文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被上诉人齐东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晓克、寇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7时许分,被告寇文浩驾驶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建伟驾驶的豫KF67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齐东风相撞,造成原告齐东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文浩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伟、齐东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侧上颌骨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5.颅脑损伤;6.┼77部分缺损。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侧上颌骨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5.颅脑损伤;6.┼77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25992.82元,因治疗需要于2012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花治疗费470元。原告护理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朱海荣。2013年6月26日,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东风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整容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伍仟元。原告花鉴定费1510元。2013年11月11日,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作出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东风之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天。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2446.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豫K8235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给被告王晓可,寇文浩系被告王晓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王晓可与被告万里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50万元,不含鉴定费用。2、原告齐东风系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工,月平均工资4513元。其妻朱海荣系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月均工资3273元。3、原告兄妹二人,其母张果,1949年11月24日生,居住于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其子齐旭建,1999年11月2日生,居住于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4、被告王晓可在襄城县公安交警队所交事故押金40000元,已支付原告196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豫K82352号车辆司机寇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可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K82352号车辆强制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王晓可签定互助险协议,应按互助协议予以赔付。被告寇文浩作为王晓可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原告花医疗费26462.82元,有医信司法鉴定所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整容费用5000元有许昌重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2天,营养费为10元/天×102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2天=306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35542.8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42.82元,由被告万里公司在互助协议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朱海荣对其护理,原告护理费为3273元/月÷30天/月×102天=11128.2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90天,系依据原告6处症状中误工时间最长的症状得出,没有考虑6处症状治疗时间上的冲突与个体差异,且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2天相冲突,故原告误工本院认定为102天,原告误工费为4513元/月÷30天/月×102天=15343.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之母张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10%÷2=4277.2元。原告之子齐旭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7年×10%÷2=1761.25元。原告主张其叔父为其被扶养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0885.24元+4277.2元+1761.25元=46923.69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情及面部损害情况,酌定5000元。原告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895.75元由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放弃涉及无责车方的赔偿,应减轻其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作为受害方享有赔偿义务人的选择权,如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数额超出应赔偿数额的,可另行解决。原告鉴定费1510元不属许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晓可负担,被告寇文浩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可垫付的19692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1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000元,实际垫付16182元。故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000元+78895.75元-16182元=72713.75元。被告垫付的16182元被告许昌人财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晓可。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东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713.55元。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东风医疗费2554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可垫付医疗费161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2580元,原告齐东风负担580元,被告王晓可负担2000元(已交纳)。
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齐东风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错误,齐东风户籍性质为农业,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涉案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除被上诉人驾驶的车外,还有陈建伟驾驶的货车,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偿11000元。3、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齐东风误工期为102天错误,应按照鉴定机构综合评定的90天。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8640.16元。
被上诉人齐东风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扣除另外一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齐东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由陈建伟所驾驶的无责车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原审按102天计算被上诉人齐东风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齐东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东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地点在漯河市鸿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城镇,原审采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由陈建伟所驾驶的无责车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具有社会救助彰显保护人权的价值意义,交强险理赔义务是法定义务,与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并不等同,即交强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中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无关,即便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无责行人全责的极端情形下,交强险的理赔义务亦不能免除。本案中,两辆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一辆车全责,一辆车无责,两事故车辆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受害方享有赔偿义务人的选择权错误,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齐东风未对事故车辆陈建伟驾驶的豫KF6778号轻型普通货车提起诉讼,致使该车是否未投保交强险无法确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考虑到购买交强险是车辆强制性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特殊情形,同一交通事故中不同车辆交强险性质地位等同,均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陈建伟驾驶的豫KF6778号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所作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对于该扣除损失部分,被上诉人齐东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按102天计算被上诉人齐东风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东风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许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1723.41元{78895.75×(110000÷(110000﹢1100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许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9090.91元{10000×(10000÷(10000﹢1000)]},许昌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总额为80814.32元,万里公司在互助协议限额内赔付数额应调整为2454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东风80814.32元(其中被告王晓可已垫付16182元,在执行时保险公司应直接扣减该项赔偿款,并向被告王晓可进行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东风24542.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66元,由被上诉人齐东风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可负担2000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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