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顺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留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福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梁小伟、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孙留安及被上诉人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小伟、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4时30分许,在豫S325线禹州市花石镇行宫庙桥路段,原告亲属郝彦平被肇事车撞倒辗轧致死。肇事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郝彦平倒地后,李少举驾驶被告梁小伟所有的豫D-8738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从倒地的郝彦平身上跨行驶过。2014年7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彦平无责任。豫D-8738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梁小伟所有,挂靠在被告福万源公司的运输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梁小伟支付原告2万元。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郝彦平共有兄妹二人,郝彦平生于1962年12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花石镇神林店村。其父郝顺兴,生于1935年9月10日,其母张书琴,生于1936年12月26日。其子孙瑞星、孙瑞璇均已成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郝彦平被肇事车辆撞倒辗轧,李少举驾驶豫D-87388重型自卸货车号从倒地的郝彦平身上跨行驶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梁小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873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梁小伟的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交通费235元,上述共计266859.45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已超过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56859.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按被告梁小伟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梁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47057.8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7057.84元。被告梁小伟在诉讼中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下余15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157057.8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小伟。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41877.84元,支付被告梁小伟15180元。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141877.8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梁小伟15180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梁小伟承担(已扣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逃逸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李少举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两个车的两个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判保险公司支付梁小伟1518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判给付的期限为三日,期限过短,上诉人的理赔程序不能执行完毕。4.事故发生时,李少举是在实习期内,依照规定不能单独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顺兴、孙书琴、孙留安、孙瑞星、孙瑞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小伟、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肇事逃逸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应当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2、上诉人在承担商业三责险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梁小伟1518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也就是说在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车辆时,如何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同,且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所涉及的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的就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两种情形,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并发侵权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竞合侵权行为。上述两条的应用区别在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还是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是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则适用第十二条,如果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适用第十一条。本案中,被害人被逃逸车和李少举驾驶的车辆连环碾轧,其两车的碾轧行为都足以造成被害人郝彦平的死亡和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李少举和逃逸车辆应当对被害人郝彦平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逃逸车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梁小伟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后车车主,五原审原告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梁小伟的豫D-87388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原判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梁小伟1518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理赔。因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致使被告梁小伟垫付部分费用,对该垫付费用,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返还,原判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梁小伟15180元并无不当。3、关于原判理赔期限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至今已半年有余,上诉人一直未予以相应理赔,原判三日内支付并非理赔期限而是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少举尚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李少举的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行为违反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合同约定,法律对此又无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