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步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男。 上诉人乔步兵因与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第94304号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乔步兵在乙方处签名,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发电营销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在2011年1月21日就原告所在单位发电营销总公司进行了组织机构调整,将发电营销总公司的行政管理关系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调整至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调整时在发电营销总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工作,发电营销总公司一直按第94304号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乙方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现行第94304号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全部转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与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及现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等均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并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与其不存在任何异议,同时放弃一切对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现行第94304号劳动合同原告的用人单位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所从事的岗位内容、职能职责和薪酬根据原告与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重新确定,现行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并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许继电气)、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异议,同时放弃一切对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称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完成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价8007985元,许继公司财务部门已经全部收到该款,合同差价合计259.80万元,被告许继公司收款后,应当按照合同差价比例60%返还原告完成销售的5项合同差价提成。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5份差价提成审批表:l、审批时间2009年1月12日,销售合同号:08D3087,项目名称:林州中升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价78万元,差价部分3万元,返还销售差价劳动报酬提成1.80万元。2、审批时间2009年5月26日,销售合同号:G983021,项目名称:小浪底煤改电项目,销售合同价97.40万元,差价部分48万元,返还销售差价劳动报酬提成28.80万元。3、审批时间2009年5月31日,销售合同号: 0983022,项目名称:小浪底煤改电工程,销售合同价361.6145万元,差价部分155万元,返还销售差价劳动报酬提成93万元。4、审批时间2009年5月31日,销售合同号:0983023,项目名称:小浪底煤改电工程,销售合同价186.784万元,差价部分42万元,返还销售差价劳动报酬提成25.20万元。5、审批时间2012年2月8日,销售合同号:1183531,项目名称:小浪底项目,销售合同价74万元,差价部分11.80万元,返还销售差价劳动报酬提成7.08万元。以上差价兑现金额共计155.88万元。上述五份合同经批准签字,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专用章。原告称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支付部分销售合同差价兑现款543425元后,下余差价提成款1015375元至今拖欠未付清。二被告对上述差价兑现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乔步兵所提交的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批准的合同差价审批表合同差价共2598000元,原告乔步兵为经办人,差价返还比例为60%,但未显示差价兑现是支付给原告乔步兵的,原告乔步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合同差价提成有相关文件规定或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之间审批的四份合同差价兑现提成是在2011年1月21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之前,原告与二被告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及现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等均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并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与其不存在任何异议。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审批日期为2012年2月8日,销售合同号为1lB3531的差价兑现,是在原告与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异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合同差价兑现提成款)1015375元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乔步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步兵负担。 上诉人乔步兵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片面,刻意回避了一些关键的事实,有些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差价共2598000元,差价返还比60%,一审法院给予了认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差价兑现不能确定是支付给上诉人。这个说法是错误的。理由1、在合同号为11B3531的许继集团发电营销总公司合同差价审批表中的差价申请人明确写明为上诉人乔步兵,其它许继电气发电销售公司合同差价审批表显示为经手人,在审批表中的申请人与经办人是混同的。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销售合同差价款543425元,这在客户名称为上诉人乔步兵的建设银行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31目、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23日有详细的差价兑现记账凭证。3、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文件如《关于合同差价的管理办法》对销售合同差价及差价兑现都有规定。4、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及劳动变更合同为格式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是对主合同的补充,而各方的主合同未变,是一个合同号。如果说有变动,也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内部工作岗位的变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补充协议确定的是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争议,但并未涉及销售合同差价款兑现之问题。强制要求上诉人放弃一切对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对公民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利的剥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进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劳动报酬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明答辩人应当将合同差价以一定比例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证据材料;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拖欠劳动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差价及差价返还比例。在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明“本案中原告乔步兵提交的…显示…”仅是对被答辩人提交证据内容的描述,不是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针对该部分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为“未显示差价兑现是支付给原告乔步兵的,原告乔步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合同差价提成有相关文件规定或双方有明确约定”。所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应当支付合同差价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证据不足,正确。3、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质疑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应当被法律支持。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署的,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在没有举证证明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认可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被法律支持。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格式合同问题。针对格式条款并不必然要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格式条款首先要通过常理予以解释,无法解释且针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方可适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则。所以,被答辩人以格式合同否认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不应当被法律支持。再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变更,且变更协议中涉及的用人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变更。被答辩人上诉状中表述的变更协议系在答辩人子、分公司内部工作岗位的变动,劳动关系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被法律支持。最后,被答辩人辩称差价款兑现不属于劳动变更协议中不存在争议的范围,应属狡辩,不应当被法律支持。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之初即以“劳动争议”之诉起诉至法院,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也明确表述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支付拖欠原告在职期间劳动报酬”,所以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辩称销售合同差价款兑现不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其主张销售合同差价兑现的诉讼请求即与本案案由相悖,自然不应当被法律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经手签订了编号08D3087林州多晶硅110KV变电站项目合同,合同价款78万元,差价款3万元,差价返还比例60%;编号09B3022小浪底枢纽管理区煤改电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及0.4KV低压开关柜合同,合同价款3616145元,差价款155万元,差价返还比例60%;编号09B3023小浪底枢纽管理区煤改电工程变压器合同,合同价款1867840元,差价款42万元,差价返还比例60%;编号09B3021小浪底枢纽管理区煤改电工程220V直流电源及综合自动化系统合同,合同价款974000元,差价款48万元,差价返还比例60%;编号11B3531小浪底项目合同,合同价款74万元,差价款11.8万元,差价返还比例60%。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8月31日、11月26日、2011年1月19日、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差价兑现款共计54.342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上诉人要求的1015375元的合同差价提成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许继电气发电销售公司合同差价审批表、上诉人乔步兵银行账号为4367422556860139732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及二审中证人朱明军的书面证言、上诉人乔步兵与许继电气股份营销公司区域经理孟慧勇、刘启阳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差价提成政策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乔步兵兑现合同差价提成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诉求的1015375元的合同差价提成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虽辩称不存在合同差价提成政策,但该辩称与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差价兑现款的客观事实是矛盾的。 关于2011年7月10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本案上诉人乔步兵)与甲方(本案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异议,同时放弃一切对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排除劳动者诉讼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上诉人乔步兵放弃了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力。原审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为由驳回上诉人乔步兵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从上诉人乔步兵提供的许继电气发电销售公司合同差价审批表、上诉人乔步兵银行账号为4367422556860139732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上看,执行合同差价提成政策以及支付差价提成款的义务方是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同差价提成款支付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乔步兵关于对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1015375元的合同差价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乔步兵合同差价提成款1015375元; 三、驳回上诉人乔步兵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