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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伟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48号院2单元楼洞西,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充电的未上锁踏板式钻豪牌迅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1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12月5日13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砖牌坊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楼西户一般性排查时将乔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乔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中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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