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密市周楼街北段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为使销售的油条好看,在加工油条中大量使用“明矾”,并将这种掺入“明矾”的油条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从中牟利。经鉴定,每公斤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07mg。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证言,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密市周楼街北段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为使销售的油条好看,在加工油条中大量使用“明矾”,并将这种掺入“明矾”的油条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从中牟利。经鉴定,每公斤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07mg,铝残留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2760-2011标准要求的≤100mg/kg。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其在新密市周楼街北段开办了一家早餐店,主要经营包子、油条、胡辣汤等食品。在炸油条的过程中,为了使油条膨胀、好吃,其每天在10公斤面粉中加入盐、明矾和碱,添加比例自己决定,后销售给周边群众。2013年8月28日,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加工的油条抽样检查,并将经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告知其。其使用的明矾、碱是在新密市菜市场购买的,每公斤7元,剩余的明矾、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妻子,2013年初其和张某某在新密市周楼街北段开办了一家早餐店,店内炸油条的工作是张某某一个人干的,使用的明矾是张某某从新密市菜市场买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明矾、碱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从新密市张某某早餐店抽样送检的油条铝含量为307mg/kg,已超过标准要求≤100mg/kg的范围。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