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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吕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樊某甲、吕某甲、摩托车乘坐儿童吕某乙均受伤入院。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樊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樊某甲血醇含量为215.94mg/100ml。樊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樊某甲供述,证人侯伟青、吕某甲等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樊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吕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吕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樊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均受伤入院。经认定,樊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樊某甲血醇含量为215.94mg/100ml。樊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樊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某甲、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受伤就诊情况。
4、证明。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查询,未查询到樊某甲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5、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樊某甲与吕某甲达成协议,赔偿问题互不追究,双方互谅互解,请求从轻处理。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被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候伟青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零时左右,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后,其与医院人员立即赶到大隗观寨现场,看到一辆弯梁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体态较胖的男子,距弯梁摩托车大约五六米远西边躺着一个稍瘦的男子,旁边倒着另一辆大摩托车,一个小孩在大摩托车南边躺着,因该较胖男子和小孩病情严重,就把该二人拉往医院救治,之后的事其不清楚。
2、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0时30分许,其妻子吕彩峰让其去接其儿子樊某甲,其电话联系樊某甲,是新密市中医院医生接的电话,其赶到医院,樊某甲伤情严重,医生让其签字做手术。后其听办案民警说樊某甲是在大隗观寨出了车祸。
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11点多,其酒后驾驶骑摩托载乘其儿子吕某乙回家,由东向西走到大隗镇观寨村卫生所门口的时候,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都摔倒在地,后被拉到医院救治。
(三)被告人樊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11点多,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走到大隗镇观寨村卫生所门口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大人,一个小孩,两摩托车相撞,其摔倒在地上晕了,醒时已在医院。
(四)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抽血检验,樊某甲血醇含量为215.94mg/100ml;吕某甲血醇含量为208.55mg/100ml。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相互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樊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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