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77号 原告樊留强,男,出生于1973年1月6日。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树章,男,出生于1971年10月23日。 被告郭朝阳,男,出生于1969年9月26日。 被告司留强,男,出生于1972年5月11日。 原告樊留强诉被告于树章、郭朝阳、司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留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树章、郭朝阳、司留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于树章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使用期限为3个月,同时由被告郭朝阳、司留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于树章。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树章未能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74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树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被告于树章出具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树章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和郭朝阳、司留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树章2014年3月4日借原告款时,由被告郭朝阳、司留强为于树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朝阳、司留强分别在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于树章、郭朝阳、司留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于树章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于树章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继续计算利息,并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郭朝阳、司留强为被告于树章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三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树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36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郭朝阳、司留强对被告于树章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树章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树章借原告款,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于树章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树章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3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树章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为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朝阳、司留强在被告于树章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为其提供担保,且均在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名,故被告郭朝阳、司留强应对被告于树章偿还以上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樊留强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以本金60000元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朝阳、司留强对被告于树章偿还原告樊留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树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