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男,出生于1947年4月18日。 被告孙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2月9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