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中药材,将这些药材制成用于治疗便秘、手脚麻木、咽炎、腰腿疼、头疼、颈肩疼痛、胃酸、皮肤癣等病的药丸及药剂,在其新密市梁沟村八组开办的吕氏按摩所里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中药材,将这些药材制成用于治疗便秘、手脚麻木、咽炎、腰腿疼、头疼、颈肩疼痛、胃酸、皮肤癣等病的药丸及药剂,在其新密市梁沟村八组开办的吕氏按摩所里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10月份开了一间按摩所,由于生意不好,其找到医生给其开一些治疗各种疾病的药方,在新密市专卖中药材的店里买药材,在药店里将药材磨成粉末拿回家,然后将药粉掺些开水用手将药粉制成丸状,将药丸晒干,装进自己买的塑料瓶里,贴上标签就可以销售。药水也是其找到医生后,医生给其开好药方,其按照药方购买中药材,将中药材拿回家放在锅里熬制3小时后用灶笠将渣捞出来,将药水倒进小玻璃瓶里进行销售。药水和药丸其一共加工了70多瓶,药丸每瓶卖5元,药水每瓶卖2元,药水和药丸共销售了20多瓶,药丸每瓶大概能赚3元,其余的药丸、药粉还没有装瓶,于2014年6月18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这些药没有任何证件,分别治疗咽炎、类风湿、胸闷、咳嗽、皮肤瘙痒等多种疾病,没有发现使用者使用后有不良症状。其没有职业医师资格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医药机构制剂许可证。 2、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上午,其在吕某某处买药时被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和新密市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父亲由于腰疼,让其到吕某某开的按摩店买药,正在买药时,执法人员就来了,药是灰色的药丸,用白色的小瓶子装着,吕某某说这种药是口服,一天两次,一次一瓶盖,主要是治疗腰疼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甄某某辨认出吕某某就是卖药的男子,吕某某指认扣押的药品即为其生产、销售的药品。 4、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查扣涉案的假药。 5、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无名丸剂’等药品为假药的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及相关的药品经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其生产的的无名丸剂、无名药水为假药。 6、到案经过,证实吕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涉案扣押的27瓶无名药丸,21瓶无名药剂,未加工的12300克药粉,500个药瓶,1公斤空胶囊壳,各种未加工的6450克药丸及制作药丸用的一个筛子,一个药臼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