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苟堂镇养老湾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A0L025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被告人屈某某受伤。民警对被告人屈某某抽取静脉血并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醇含量为109.6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屈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屈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