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宋俊辉,男,出生于1979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战国,男,出生于1974年7月25日。 被告赵书坤,男,出生于1965年5月13日。 被告赵根上,男,出生于1965年10月18日。 被告赵国安,男,出生于1957年12月18日。 被告柴卫锋,曾用名王卫锋,男,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 被告刘全要,男,出生于1970年5月30日(农历4月26日)。 原告宋俊辉诉被告赵战国、赵书坤、赵根上、赵国安、王伟锋、刘全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战国、赵书坤、赵根上、赵国安、王伟锋、刘全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铝井下干活时,因井下的灯光、木锨把被放炮时损坏,原告就坐笼到井上取东西,因该井设施简单,井上绞车大幅度错位,在提升罐笼时被撞倒井壁上,造成原告颈椎严重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3月2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密民一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当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万余元。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且需长期护理,而被告却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0余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宋俊辉身份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1)新密民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各一份。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六被告合伙开办的铝石井下劳动过程中受伤,致使颈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脑震荡,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小便失禁,大便便秘,颈部活动受限,双肱骨二头肌肌力II级,双肱骨三头肌肌力0级,双三角肌肌力III级,胸大肌肌力III级,胸骨角以下感觉减退,剑突以下感觉消失,双手伸、屈肌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高,双膝腱反射消失,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经鉴定构成了二级伤残而当时不宜评残,且已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期间及后续治疗费的全部相关费用损失(亦即该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刘翠英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和被抚养人的身份等情况。三、交通费票据60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赵战国、赵书坤、赵根上、赵国安、王伟锋、刘全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份,被告赵战国、赵根上、王伟锋、赵书坤、赵国安每人出资3000元合伙打铝石井,井址位于赵书坤责任田内。2001年10月27日被告刘全要带领原告等人到被告铝石井干活。10月31日经赵战国与刘全要口头协商约定,将铝石井的开采工作以每掘进一米付23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全要,对此事实,刘全要予以认可。2001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铝井下干活时,因井下的灯光、木锨把被放炮时损坏,原告就坐笼到井上取东西,因该井设施简单,井上绞车大幅度错位,在提升时罐笼被撞倒井壁上,造成原告颈椎严重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予以赔偿。200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对宋俊辉伤残等级、医疗期限及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2002)新密法医鉴字第07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宋俊辉之损伤,目前不宜评残(医疗时限未到),医疗时限为伤后二年。医疗费用在2002年1月10日前以实际计,以后需对症治疗和康复性治疗等,费用在壹万伍仟元左右(供参考)”。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1)新密民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全要赔偿宋俊辉各项费用共计49933.56元,扣除赵战国支付的4610元,刘全要再付给原告4532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完毕。对此款的清偿,由赵战国、赵根尚、赵书坤、赵国安、王伟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伤情需长期护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698537.5元。 另查明,河南省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俊辉伤情进行残情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5日做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俊辉残情构成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赵战国、赵根上、王伟锋、赵书坤、赵国安合伙打铝石井,被告刘全要承包该井的掘进工程,并雇佣原告宋俊辉为其干活,原告宋俊辉与被告刘全要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刘全要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俊辉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全要应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战国、赵根尚、王伟锋、赵书坤、赵国安作为该铝石井的合伙经营者和受益者,应对该井的各项施工安全负责,对原告宋俊辉受伤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住院后开始计算,根据其伤情原告要求护理费计算15年,其主张既符合原告病情需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9041元×15年=43561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原告伤残等级二级进行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俊辉的母亲刘翠英在原告受伤时未满六十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并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二级计算,但刘翠英有三个儿子,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即:5627.73元/年×20年×90%÷3人=33766.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符合实际情况,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全身瘫痪常年卧床不起,给其身体和心理均造成极大伤害,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3537.5元。因本院作出的(2001)新密民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宋俊辉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该赔偿款项应从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要赔偿原告宋俊辉护理费435615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3537.5元,扣除15000元,下余款项6285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战国、赵书坤、赵根尚、赵国安、王伟锋对被告刘全要赔偿原告宋俊辉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5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全要负担1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