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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萍诉康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朱艳萍,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明星,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计本祥,杞县交通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朱艳萍,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明星,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计本祥,杞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委托代理人齐天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新乡市卫滨区鑫龙建材市场院内。

委托代理人庞新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艳萍诉被告康明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康明星委托代理人计本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康明星驾驶豫G59510号重型自卸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朱艳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艳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G59510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46.7元。

被告康明星辩称:康明星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康明星驾驶豫G59510号重型自卸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朱艳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艳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5021.7元。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锁骨骨折;3、早孕6周(已流产)。2014年9月2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艳萍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6月24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18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车损141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朱衣海生于1941年1月9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一女名李玥瑾,出生于2005年6月3日。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朱衣海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玥瑾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021.7元(24399.68元+622.02元);2、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年÷365日×120天);3、护理费2025.02元(22398.03元/年÷365日×33天);4、营养费1155元(35元/日×33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日×33日)。6、车损141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59元(朱衣海5627.73元/年×7年×10%÷2人+李玥瑾14821.98元/年×9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为7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G5951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及早孕六周流产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艳萍医疗费7195元、营养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363.73元、护理费2025.02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59元、车辆损失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6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艳萍医疗费17826.7元。

三、驳回原告朱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朱艳萍负担502元,被告康明星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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