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莉,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启立,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爱芹,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潘和平,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贺文娟,女,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强生,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丁霞,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王启立、刘爱芹、潘和平、贺文娟、王强生、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2月2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立、刘爱芹、潘和平、贺文娟、王强生、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为联保成员。被告王启立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启立借款利息为年息15.3%,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启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纠广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刘爱芹、潘和平、贺文娟、王强生、丁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立与被告刘爱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启立、刘爱芹、潘和平、贺文娟、王强生、丁霞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启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启立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启立已偿还本金16246.18元,利息罚息4562.35元,尚欠本金33753.82元、利息罚息3298.01元。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王启立所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王启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启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签订有联保协议书,刘爱芹、潘和平、贺文娟、王强生、丁霞为担保人,应负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33753.82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3%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2014年7月23日前所欠利息、罚息3298.01元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被告刘爱芹、潘和平、贺文娟、王强生、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王启立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