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莉,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安生,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魏云,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朱尚洪,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郭艳伟,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新胜,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朱红丽,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杞县支行)与被告王安生、魏云、朱尚洪、郭艳伟、周新胜、朱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被告王安生、周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朱尚洪、郭艳伟、朱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为联保成员。被告王安生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安生借款利息为年息15.3%,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安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纠广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魏云、朱尚洪、郭艳伟、周新胜、朱红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安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两年内还清。 被告周新胜辩称:借款的是王安生,王安生应当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生与被告魏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生、魏云、朱尚洪、郭艳伟、周新胜、朱红丽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安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安生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安生已偿还本金37876.37元,利息罚息6904.15元,尚欠本金112123.63元、利息罚息14718.17元。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王安生所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王安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安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签订有联保协议书,魏云、朱尚洪、郭艳伟、周新胜、朱红丽为担保人,应负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112123.63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3%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2014年7月23日前所欠利息、罚息14718.17元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被告魏云、朱尚洪、郭艳伟、周新胜、朱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王安生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判员 程熙茗 陪 审 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