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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36号 原告孙某某,女,出生于1966年11月4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6月23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36号
原告孙某某,女,出生于1966年11月4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6月23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9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张雨,1992年8月7日生育儿子张帅,儿女均已成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990年元月24日密县人民政府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有的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被告以后好好干顾家对原告和孩子好,有错了改正,好好和原告过日子。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9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张雨,1992年8月7日生育儿子张帅,儿女均已成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之久,并且生育有俩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