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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伟诉李正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广伟,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正军,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系被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广伟,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正军,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广伟诉被告李正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分别经销玉米种。201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杞县农村信用社向河南长河种业汇款115380元购买玉米种,2013年12月1日长河种业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伙同被告一起到长河种业将玉米种拉回被告的房内暂时存放,后被告却说该玉米种是他的,并将该种子销售,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153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陈述原、被告分别经营玉米种,二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又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与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该公司汇款115380元,要求购买长河牌江元20玉米种6400袋,同年12月1日原、被告一起去新乡提货,提货后在收据上双方均签字。后该货拉至被告处,被告将该批货处理。另根据本院对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会计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显示,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经销种子期间公司所返利润由原告独占,所以被告独自占有该笔货。在诉讼期间,原告对所返利润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彼此来往账目未清算,原、被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以上认定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及本院对张某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去提货,后被告将该笔货予以处理,系合伙内部事务,原告否认合伙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及本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清算结束后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货款115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广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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