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秦林翔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份相识,于2014年1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找事并于结婚后三天殴打原告,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互不信任,被告经常奚落挖苦原告,在原告怀孕后也没有改变,且不让原告生孩子,要求原告做流产把孩子打掉,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对原告没有一点感情,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一直不去办理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我们的感情还可以,如果被告有错也愿意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份相识,于2014年1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第二次结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登记证明,原告提交的短信整理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被告表示如果有错误和缺点愿意改正,并愿意同原告和好,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家庭,双方更应当珍惜双方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共同营造的幸福家庭。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代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