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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凤芹诉高中卫、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魏立群、李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方凤芹,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秀军,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方凤芹,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秀军,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中卫,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立群,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峰,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鲍放,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凤芹诉被告高中卫、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魏立群、李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秀军、唐志民和被告高中卫、被告魏立群、李峰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凤芹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50分,被告高中卫驾驶豫BFF613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付集镇庞屯路口处上213省道时与被告魏立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峰所有的豫BAW682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方凤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方凤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中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立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凤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支付医疗费28166.0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面部、下村唇内、左二三足趾皮肤搓挫裂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凤芹的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高中卫驾驶的豫BFF61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魏立群驾驶的豫BAW682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6.06元、误工费3536.40元、护理费74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655.65元。

被告高中卫辩称,原告是被告魏立群驾车直接撞伤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高中卫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高中卫驾驶的车辆直接撞伤的,而是被告魏立群驾驶车辆撞伤的,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立群辩称,被告魏立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魏立群是被告李峰雇佣的司机,被告魏立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峰承担。

被告李峰辩称,被告李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峰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如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和保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核实无误。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三辆车发生相撞,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他方保留相应份额。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疗用药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立群系被告李峰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23日9时50分,被告高中卫驾驶豫BFF613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付集镇庞屯路口处上213省道时与被告魏立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峰所有的豫BAW682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方凤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凤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中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立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凤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支付医疗费26021.56元、门诊费910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1234.50元,共计28166.0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骨盆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面部、下村唇内、左二三足趾皮肤搓挫裂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凤芹的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秀琴的车辆损失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4)第31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损失值为3750元。另查明,原告方秀芹的父亲方思民(1937年3月18日生),共有子女五人,现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护理人员李君绘护理(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10号)。被告高中卫驾驶的豫BFF6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魏立群驾驶的豫BAW6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接合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对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高中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立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别对原告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立群是被告李峰雇佣的司机,其所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峰予以承担。被告高中卫和被告魏立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二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高中卫和被告李峰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66.06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95天﹦285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应为95天×10元/天=95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1080.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各10000元,下余11080.06元,分别由被告高中卫和被告李峰根据责任划分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7756.04元和3324.02元,因被告魏立群驾驶的被告李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750元,原告提供有杞价事估字(2014)第31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下余1750元由被告高中卫和被告李峰根据责任划分分别承担1225元和525元,被告李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高中卫和被告李峰根据责任划分各承担490元和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6.4元,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475.34元∕年÷365天×165天=3831.3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各负担1768.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78.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方面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95天=5829.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各负担2914.8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各负担5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为5627.73元∕年÷5人×10%×5年=56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两项共计17513.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各负担8756.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各负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56.72元、误工费1768.2元、护理费2914.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439.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56.72元、误工费1768.2元、护理费2914.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439.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80.06元的30%即3324.02元、车辆损失费525元,以上共计30288.75元;

三、被告高中卫赔偿原告方凤芹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80.06元的70%即7756.04元、车辆损失费1225元、鉴定费490元,共计9471.04元。

四、被告李峰赔偿原告方凤芹鉴定费210元;

五、驳回原告方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550元,共计2192元,原告方凤芹负担246元,被告李峰负担900元,被告高中卫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于云峰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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