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张青洁,又名张清洁,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宋卫,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青洁诉被告赵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宋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在高阳镇附近包地块收蒜,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由于无钱偿还于2011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张艳红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2005年5月,被告在高阳镇附近收蒜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张艳红同居生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欠扶村张清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赵宋卫,2011.3.7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宋卫欠原告张青洁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张青洁要求被告赵宋卫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宋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青洁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1150元,由被告赵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