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智军建,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侯俊星,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智军建诉被告侯俊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壹里洋场小区的玻璃幕墙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两个月内验收后付清工程款,现已过去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也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智军建委托其弟智军令与被告侯俊星签订幕墙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位于焦作市人民路焦作大学对面的壹里洋场小区门面房1、2层的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智军建,2013年3月份该工程施工结束,2013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侯俊星给原告智军建出具双方协定一份,该协定内容为“双方协定,智军建给侯俊星安装幕墙安装费柒万元整(70000元),侯俊星保证在2013年3月25日前给智军建付安装费陆万元整(60000元),含前面借款,向甲方交工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其余款付清,侯俊星,2013年3月4号”。已付6000元,下欠工程款10000元,经原告智军建多次催要,被告侯俊星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幕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协定一份及证人康金伟、智小会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侯俊星共计应给付原告智军建工程款70000元,现已给付工程款60000元,还下欠工程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于偿还,故原告智军建要求被告侯俊星给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俊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军建工程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