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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慧琴与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苏慧琴,女。 委托代理人徐子锋,男,系原告苏慧琴之夫。 被告宋卫东,男。 被告张宝红,女,系宋卫东之妻。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苏慧琴,女。
委托代理人徐子锋,男,系原告苏慧琴之夫。
被告宋卫东,男。
被告张宝红,女,系宋卫东之妻。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峰杰,男。
原告苏慧琴与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锋,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魏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慧琴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宋卫东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宋卫东之妻被告张宝红的账户上,宋卫东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款项,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状中的理由,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了3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又借了250万元,这两笔借款没有借据,2013年11月12日把两笔借款打成一张借条这不符合常理;2、对于借款人的身份问题,宋卫东是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是怡通公司,如要是宋卫东让原告汇到指定账户应当有财务部门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3、关于张宝红身份问题,张宝红是收款人,在汇入款项用途中只是转款,起码这笔款不是张宝红借的,不显示借款,要求张宝红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4、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利息,虽然借条上显示的是月息三分,但是超出了法定的标准,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苏慧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2日宋卫东出具的600万借条一份;2、2012年10月25日交通银行回单(300万元)一份;3、201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5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4、2013年11月12日许昌银行徐子锋活期转帐凭证、张红昌许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宋卫东的指示将款汇到被告张宝红账户上,被告宋卫东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本院依法制作询问张红昌笔录1份。
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苏慧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2012年10月25日的300万元交通银行回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回单上面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有异议;3、对2013年11月12日许昌银行转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有异议,转款人是张红昌,用途也是转款,但是该回单中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对该这一笔的借款款项与本案无关;4、对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宋卫东,宋卫东系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怡通公司是担保人,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借条由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成立,否则仅凭一个借条,没有给宋卫东和宋卫东指定的账户或怡通公司汇款,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制作询问张红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苏慧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能够与宋卫东的借条相印证,证据4能够与能够与本院依法制作询问张红昌笔录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宋卫东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丈夫徐子锋汇入张红昌账户,张红昌又将此款汇入到了宋卫东之妻被告张宝红的账户。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宋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月息3%,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方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卫东向原告苏慧琴借款600万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200万元,故被告宋卫东应偿还原告苏慧琴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3%的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息率的4倍,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苏慧琴起诉请求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宝红与被告宋卫东为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东、张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慧琴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9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卫东、张宝红、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