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冯蕾与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冯蕾,女。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男。 被告张会芳,女。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冯蕾,女。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红,男。
被告张会芳,女。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凤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旺,男,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冯蕾与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蕾、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锋,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蕾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有利息为4.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6月30日。被告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866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条和借款均无异议,但原告和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太高,超出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按照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我方承认,但我方不知道是什么时间转的账,转账是多少,这笔款是否是以旧换新,是否是原来的借款到期了让我们去签的字,我方当初就是想着作为朋友才出的担保,我公司只是很小的责任。
被告许红、张会芳均未答辩。
原告冯蕾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4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2、公司章程一套,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张会芳、许红以及天宏钢构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无异议,对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异议为,认为上面没有银行盖的公章作为证明,同时认为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许红、张会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蕾提供的借据、收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冯蕾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能够与其提供的借据、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蕾提供的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虽然被告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但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6月30日。被告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4.5%的月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息率的4倍,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冯蕾起诉请求利息计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息2%,依其诉讼请求)。被告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张会芳、许昌奥莱尼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