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马全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全国诉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全国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旗及其诉讼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国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用资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整。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用该500万元购买被告位于长葛市八七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长国用(2011)字第2650038号,宗地面积4450.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如不能依约偿还该借款,该宗土地即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其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及时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过户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已经计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部分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日—2013年12月1日即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一天,存在一个5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保证原借款5000万元的及时偿还,在借款到期后的第二天,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借贷关系,而系买卖合同关系。土地使用权禁止买卖,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50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这500万元是借款关系还是土地买卖关系;如是土地买卖关系,应如何处置? 原告马全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马全国与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据共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议定借款协议及收到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支付给被告500万元款的转款及收款委托书,共3份。其中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款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第三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为保证该借款的安全,被告以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4450.9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的形式,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形式上是土地转让,实际上是土地抵押担保。 第四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包括相关房屋设计图2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为保证该借款的安全,以被告开发的位于黄河路的房产一幢卖给原告的形式,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注:该楼盘房产出售没有预售许可证。)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了三种关系,一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种是土地转让关系,一种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真实存在的关系是土地转让关系。从形式要件看借款协议不完善,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是经过中牟县公证处公证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公证的效力要优于其他关系的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另外从收款的手续看,打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说明我们收到了土地转让款,结合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除了签订协议外,我们也履行了其他义务,将土地使用权实际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称是抵押担保与法律相违背,我们认为双方就是一个经公证处公证的土地转让关系,土地转让关系依法应予成立。 被告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马全国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马全国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据、转款及收款委托书,被告认可该事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是双方当时为保证该借款的偿还而签订的土地抵押保证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依法办理该土地抵押担保登记,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相关房屋设计图。本院认为,同样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但是该楼盘还没有房产预售许可证,其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750000元,2013年12月3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1250000元,合计50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方在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即停止履行其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的“土地转让关系依法应予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也承认该事实,对此事实应予认定。涉及该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分,但是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种利率4倍,为有效约定,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对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性质,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所以该土地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形成本案的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全国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全法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