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国,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杜某甲,2012年9月22日生。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幼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称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属实,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杜某甲,抚养费自理;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只有被子,且婚后被告每月给原告打钱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名杜某甲,2012年9月2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1台、三组合沙发1套、条几柜1组、萨克斯1只、被子8条、四件套2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称有共同债权为被告母亲杜某乙还房贷1992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证人杜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杜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称有共同债权为被告母亲杜某乙还房贷1992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杜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子女抚养费2200元,从2015年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1台、三组合沙发1套、条几柜1组、萨克斯1只、被子8条、四件套2套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