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朱礼生,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务战勇,又名务战永,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朱礼生诉被告务战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务战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桂园小区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在接收该工程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2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杞县桂园小区的外粉、外粘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粉完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外粉平方数5400㎡,每平方18元,共计:97000元(仇万柒仟元整)。务战勇,2013.11.5号”。2013年1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被告务战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已给6.5万元,下欠3.2万元(叁万贰仟元)。务战勇,2013.11.7号”,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务战勇欠原告朱礼生22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朱礼生要求被告务战勇偿还工程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务战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礼生货款22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计950元,由被告务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