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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司法局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经同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挺好的,婚前我已怀孕,婚后经常生气,他经常打我。现在分居一年了,故起诉离婚,婚生女我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没有打她,从2014年2月份分居,她在县城上班住她娘家,我也经常去叫她,她妈不让她回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份原告在县城上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生一个女孩叫张某甲,2011年农历10月28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1个衣柜、1个皮箱、2条床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刘彦玲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一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通过进一步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