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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男,198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56年7月24日生,系原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男,198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56年7月24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7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后于同年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6日生育长女闫某甲,2010年1月21日生育次女闫某乙,2012年3月12日生育长子闫某丙,2010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清明节双方生气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却不管不问,也不去原告家,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闫某丙、婚生女闫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7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后于同年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6日生育长女闫某甲,2011年1月21日生育次女闫某乙,2012年3月12日生育长子闫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9月16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当珍惜双方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共同营造的幸福家庭。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