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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4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9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生。系被告之父。代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4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92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生。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男,1965年2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新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某甲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订婚,2012年元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小某。因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二人同居后经常吵架生气,最后发展到被被告逐出家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6614.37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并非是由答辩人将其逐出家门的,是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答辩人离家出走,虽然答辩人去接,但被答辩人拒绝回家,也不尽作为一个母亲的义务。因为答辩人家庭条件比被答辩人好,并且孩子一直由答辩人的母亲照管,答辩人的父母也非常愿意照顾孩子,所以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更为合适。答辩人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没有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孩子抚养费40000多元的能力。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58880元的彩礼金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份订婚,2012年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李小某,现李小某随被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均不愿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六条。2014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现行法规男女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子女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在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现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小某不满两周岁,原则上由原告照料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事实,因被告属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抚养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由被告每年承担2100元。本庭已经查明的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100元/年至李小某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承担465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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